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林進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林進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就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其餘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確定,於9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更正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贓物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從事粗工之工作且家境貧寒,經濟狀況非佳(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