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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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90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震威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2份」、「動物醫院名錄網路查詢資料1份」、「蒐證及查獲照片15幀」、「被告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千收單影本1張、託運單及託運偽藥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潘震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17、19頁),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23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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