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劉大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劉大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戒菸同意書、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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