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公共危險(用藥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飲用約一瓶之維士比後,明知斯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關廟鄉沿台八十六線公路往西行駛,於同日六時五十八分許,行經關廟鄉轄區台八十六線西向十五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並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九五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執原審量刑過重之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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