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枝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造成潘枝財及 李佳芳 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送醫急救。嗣經警當場對潘枝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第
1行後段證人姓名更正為「李佳芳」;另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並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除使自己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使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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