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與 陳福裕 有合夥事業,後因解除合夥關係而與陳福裕致生齟齬,於10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因見陳福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更生路173巷巷口之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福裕返家休息、疏於看管之際,持有陳福裕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交付予其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該車,並旋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得手後供己做生意使用。嗣陳福裕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謝正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正義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裕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承稱:「(問:當初為何把車子開走?)主要是把車子扣著,可以跟陳福裕談判,也可以讓我自己做生意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雖有要求告訴人與其談判以取回其投資之動機,然被告竊得該車後,有供作自己做生意之用之事實,益徵被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車輛鑰匙,雖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使用,然其僅允許被告於從事與告訴人間合夥事業時使用,而雙方合夥關係已終止,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承無訛,則即使被告持有上開車輛之鑰匙,惟非處於得隨時使用該車輛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車輛並非移歸被告持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且甫於101年5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當時現值約16萬元乙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其價值非微,本案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然已物歸原主,另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