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家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1年9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絛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於101年9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應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45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受刑人;復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前述案件所提供之聯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及命其參加法治教育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拒不履行原判決所定參加法治教育即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前述案件時,雖以言詞陳明送達代收人為 田春玉 ,惟田春玉之住所係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0號」,此有本院前述案件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依田春玉上開住所計算之訴訟行為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於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從而,受刑人前揭陳明,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雖未向田春玉送達,然既已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送達,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