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469號、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慧媛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98年6月22日為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之日期)。
2、李慧媛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1)於101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其當時居處,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及「101年10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注射針筒照片(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三、核被告李慧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附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犯行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使用過之包裝袋壹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28頁),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因被告坦認該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為其於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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