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許瑞祥 相對人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6年度票字第6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於97年7月31日核發96執仁17768字第1490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1年間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顯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伊業於101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調取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認以3年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80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12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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