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7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及殘渣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不易析離,故均連同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