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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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原   告  余添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許堯順
被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鍾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國道一號
北向365+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前方路面之掉
落物(下稱系爭物體)致之向後彈出,擊中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3,809
元(含材料165,808元、鈑金11,773元、塗裝16,228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中突然遭遇體積不大之系
爭物體,實無從發現或閃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壓到系爭物體,致系爭物
體向後彈出擊中乙車,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無誤(本院卷第12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經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內容僅顯示甲車是在行駛
中突然輾到一個條狀物體,該物體隨即向後飛出,但無法判
斷該物體是何時自何處掉落地面,亦無法判斷該物體原本與
甲車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無從
僅因甲車輾到該物體,即認定甲車在輾到該物體之前確有充
分時間、機會發現該物體,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至原告雖
主張甲車之前車能夠閃過系爭物體,可見甲車應可閃過云云
(本院卷第122頁),但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確認此
點,且縱認原告主張前車均有閃過之事屬實,被告於前車閃
開前(即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阻隔甲車與系爭物體之情形下)
實有可能因視線遭前車影響而無法發現系爭物體;而被告於
前車閃開後之短暫時間內,能否及時發現系爭物體、採取適
當應變措施,亦有疑義,無從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卻未注意之情形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
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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