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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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宋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家綸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送
達,遭被告已離職退回,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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