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紙、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
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紙、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
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