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子 鋐
輔佐人 莊孟 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鋐 准予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等,雖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蹤不明、難以聯絡之情,被告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無棄保逃亡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產。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於107年間所犯,其因前案違反詐欺取財等罪,於107年11月1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交保出所後,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想法及行為。
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於停止羈押後,仍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甚或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尚非不能保全被告,如以足額具保之方式,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依法延長羈押在案。
㈡惟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供出共犯楊耀仲,並於本院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3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金額亦高於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且被告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無棄保逃亡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及輔以下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20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居所地拍照回傳,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