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 林柏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藍權
被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彤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梅桂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柏彤、藍梅桂(下分別稱林柏彤、藍梅桂,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之理由詐騙伊等,致伊等陷於錯誤,林柏彤於同年12月5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藍梅桂於同年月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林柏彤20萬元、藍梅桂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未獲得利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其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柏彤20萬元、藍梅桂3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11日寄存,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柏彤20萬元、藍梅桂3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