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周明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瑛
吳彥德 律師
被上訴人 周秉章
周沛璇 (即周秉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李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遺產分割之訴,應依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葛金香 之全體繼承人,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葛金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②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20條、第826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麗琴、周沛璇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上訴人;又在本院以②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麗琴、周沛璇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56萬7570元(見本院卷第316、368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②先位與③備位請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與①合併計算之。查①按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為34萬1132元,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合計3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1萬3711元【計算式:34萬1132元×1/3=11萬3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有同棟房地於111年10月10日之交易實價2300萬元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3分之1之價值應為766萬6667元【計算式:2300萬元×1/3=7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之金額為713萬5140元【計算式:356萬7570元×2=713萬5140元】,則②與③以較高之②定之,並與①合併計算為778萬0378元【計算式:11萬3711元+766萬6667元=778萬0378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③備位之訴不影響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121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7182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7萬322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據)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304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395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石有爲
法 官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簡維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及費用
金額(新臺幣)
1
清大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萬3040元及孳息
2
新竹一信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2元及孳息
3
上訴人主張扣除喪葬費(本院卷第368頁)
-13萬3000元
合計
34萬1132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意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2300萬元
有爭執
2
同上段648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11樓之1)
附表三:
葛金香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明頡( 周秉文 之代位繼承人)
1/6
周志澄(周秉文之代位繼承人)
1/6
周秉章
1/3
王麗琴、周沛璇(周秉仁之繼承人)
1/3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