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無審判權限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受理。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萬1,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第二庭、 李子寧 、 陳雅瑩 為被告,於原法院聲明:「㈠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廢棄並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證1、證2、證36、證37)。㈡聲請臺北地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暨)返還繳納款項(〈證〉1、證2、證55、證56)。㈢聲請臺北地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事項(證52、證53、證39、證40、證41)。㈣聲請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金額3萬1,413元(證1、證2、證39、證54、證55、證56)。㈤以423萬元(證27、證40)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見北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北高行政法院卷〉第13頁),並於理由中泛稱:「壹、刑事訴訟法律規則…貳、自訴刑事訴訟法規則…參、第二、三審刑事訴訟法規則…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執法不公暨聲請人法律救濟…伍、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暨法律救濟…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號拳暨法律救濟…柒、士林地院偷天換日…捌、對於本案開始即聲請民事訴訟救助理由…玖、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相關案號整理…拾、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程序瑕疵…」等語(見北高行政法院卷第35至45頁),然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如何亦屬不明,甚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均欠明瞭,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並經由闡明而釐清抗告人請求事項、對象,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6萬1,413元,且未說明其核定所憑之依據及計算方法,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涉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