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國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①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1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大崎
里大井5號其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1時50分許,李國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黃德泉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134公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檢,當場查獲黃德泉持有安非他命(黃德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李國麟則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前4日內之某時,李國麟復於
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同年月23日李國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緩起訴處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之命令通知其到該署報到,並於當日15時43分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①101年1月6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後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0日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該署檢察官緩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之命令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一之㈠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之㈡部分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上開一之㈠㈡部分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李國麟在緩起訴期間因再犯上揭一之㈢部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而逕行起訴;另上揭㈢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亦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被告又於100年8月23日15時43分前4日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再經同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12月7日至102年12月6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01年1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致前2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而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100年3月4日,及100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後即應予以追訴。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法院依法審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
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1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疑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同上警卷第2頁)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5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8日報告編號KH/2
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5頁反面)。
⒊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以嗎啡型態為
主,開始排入尿中,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說明綦詳(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所附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文資料),本件被告尿液中既被檢測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應係100年8月23日15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4日之某時,其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所述施用時間為100年8月13日22時,與前開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原理不符,顯係因距離採尿日業相隔一段時間記憶不清使然,應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7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報告編號KH/2
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7頁反面)。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①、㈡、㈢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②、一之㈢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一之㈠①②之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然卻不知珍惜,而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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