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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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妨礙上班,用意係希望告訴人離開始用此方式請其離開,其犯罪手段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侮辱,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又被告所述文句甚短,持續時間亦極短,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甚低,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究一切量刑情狀後,為符對初犯者宜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朱志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63號十三樓
之9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49號十五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強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9號十五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公室內,因與 張明珠 對停車位租金乙事發生爭執,詎朱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址處,以「瘋子你」等語,對張明珠辱罵,足以貶損張明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明珠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帶1捲及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倪茂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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