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昆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昆宏有以下之科刑紀錄: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
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㈡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
670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㈢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在台北火車站拾獲他
人遺失殘障手冊,並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後,持向台鐵公司站務人員行使,購買殘障身分優惠車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拘役20日,後減為拘役10日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罪(在高雄市某超商內,徒手竊取洗髮精及
玉筍罐頭1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經通緝到案後,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㈤99年間,因侵占罪(於98年10月14日,借得公司所有之CANO
N牌數位相機1台,翌日離職並拒絕歸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㈥10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在高雄火車站,拾獲他人皮夾
,將其中之金錢700元侵占入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罰金12000元,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侯昆宏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59號「敦煌書局」內,趁顧客 林俐綺 專心看書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林俐綺所有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NOKIA5130,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
三、侯昆宏得手後,即於翌日即100年7月4日某時,將系爭行動電話攜往高雄市○○區○○○路○○○號「浩瀚通訊行」,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陳慧茹
四、嗣經警於「浩瀚通訊行」內查得林俐綺失竊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供述性或非供述性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昆宏固不否認曾於100年7月4日,持系爭行動電話,至「浩瀚通訊行」賣得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系爭行動電動電話係伊於99年5、6月間,在台中職訓門口拾獲..,後改稱,係變賣當天,在高雄火車站男廁內拾獲,並非伊所竊取,該行動電話遭竊當日即100年7月3日,伊均在高雄火車站,並未至台南市來云云。
三、經本院查,㈠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林俐綺之母 楊燈美 申辦,交被害人
使用,被害人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敦煌書局」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翌日,經被告以500元售予「浩瀚通訊行」負責人陳慧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林俐綺、陳慧茹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8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自案發
日即100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均有通話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南市○○區○○路
1段283號12樓頂一節,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參諸被害人於7月3日下午仍使用該電話可知,被告初始辯稱於99年5、6之間在台中拾獲行動電話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3日下
午3時11分許起至4時26分14秒止,均在通話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民權路2段11號、中山路166號、成功路2號,而當日下午7時34分28秒許之通話基地台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一節,亦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而被告亦自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下午4時26分
14秒前,均在台南市區,至於下午4時26分至晚上7時34分,則在台南、高雄一帶之事實,要可認定。而參諸上述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時間為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核與被告在台南市區之期間不相違背,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際,其身處在台南市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至台南市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符合,尚不足採信。
㈣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後期間均在火車站撿
拾磁卡維生(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鐵路警察(姓名不詳)及站務人員 羅興 ,以證明其於100年7月3日整天均在高雄火車站(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於事實欄㈥逕於高雄火車站內犯罪等情節可知,被告應係一位慣於火車站周遭一帶活動、生活並利用火車為交通工具之人,要無疑義;茲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地圖(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及以下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參考被告上開使用火車站之習性,今以台南火車站為起點,統計本案行動電話失竊地點、被告7月3日下午之各通話基地台位址距離可知:
⒈台南火車站至「敦煌書局」(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
,步行距離為210公尺;⒉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區○○路○○○號(被告於7月3日
下午3時15分11秒之通話基地台),步行距離約為270公尺;⒊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路○段○○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
4時25分38秒起至4時26分14秒之通話基地台),步行距離約750公尺;⒋台南火車站至台南市○○路○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4時26
分14秒起至4時26分14秒通話基地台)(按此段通話期間,涵蓋民權路與成功路二基地台),步行距離約180公尺;⒌小結,茲參酌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26分起至下午7
時34分止,不僅位處臺南市,所處位置均距火車站附近不到1000公尺處,各點距離相近,甚至與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近在咫尺,足認本案行動電話失竊之際,被告就在失竊地點之附近,要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於100
年7月4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男廁裡拾獲,發現時業已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47分47秒起至晚上8時47分28秒,仍有受話、發話紀錄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供稱拾獲系爭電話、系爭電話業已關機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行動電話約值3000元,業據被害人供述如前,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自失竊時即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許,已過18小時,而火車站人群往來頻繁,果若有人棄置於廁所,亦早為他人拾獲,豈會留至7月4日下午,益可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拾獲而得!㈥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既非拾得,而本案被告係
一以高雄地區為生活範圍之人,其竟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位處行動電話之失竊地點,且於失竊之翌日即將系爭行動電話賣出,難認在失竊後至賣出前這段期間,有他人之行為涉於其中,足認系爭行動電話確係其所竊得,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行動電話云云,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又被告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站務人員羅興,待證事項為100
年7月3日均在高雄火車站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即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台北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未
能珍惜其多次犯行均經法院一再給予輕判之機會,為圖己利,竊得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在不應再予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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