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原名詹秀右聲請人因被告 詹秀靜 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 詹秀蘭 )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告訴人,此有該案卷可憑。則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