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華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華屏與 劉寧娜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鳳宮前領取愛心物資時,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楊華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劉寧娜,致劉寧娜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寧娜委由 劉忠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華屏,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楊華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劉寧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們都在排隊,告訴人插隊,跟前面的人推來推去,還對我比出不雅手勢,我不小心就推了她一下,我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演戲,整個往地上坐,她弟弟劉忠聲要扶她起來,她還拒絕;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全身病痛,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告訴人的舊傷云云。然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於前開時、地推告訴人致其倒地: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三鳳宮參加活動,當時
我們在排隊,前面有人插隊,我去勸阻他,被告就來對我比手劃腳,還罵我「幹你老爸」,我說我父親過世很久了,請她留點口德,我擔心糾紛,我不理她,回去我排隊位置,被告就從後面追過來,用髒話罵我,並用雙手推我胸口,我就重摔在地,後來有路人幫忙叫救護車,我當場就被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大同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3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⒉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顯
示時間16:07:05】,隊伍內一名民眾身體前傾,往前伸出雙手,面對面之方式將另名民眾推出隊伍外,該名民眾以右手手肘撐地,隨後身體右側著地,倒地不起,直到16:07:23始由他人將上半身攙扶起來,然仍持續坐在地上」,並經被告指認前揭畫面時段跌倒之人為告訴人,推告訴人之人為被告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45頁)。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致其右側身體著地後跌坐在地之事發經過,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推我胸口,我就重摔倒地」乙節一致,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推倒之動作,及告訴人倒地之狀態,均可顯被告用力甚重,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案發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進行開放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8日始出院,顯非過失碰撞或輕輕推倒所致。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自己演戲倒在地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為被告造成: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6時35分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經該醫院驗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倒所可能之傷勢位置、型態吻合,客觀上除被告之行為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
⒉且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
就醫紀錄,查得告訴人除因本案遭傷害而於110年12月22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外,於110年間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 林淳生 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日健保高字第1128601717號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43頁)。復經原審向前開各醫療機構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查得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主要係因後腹腔狀態未明之腫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胸痛、支氣管炎、肺氣腫、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就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8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52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參(院卷第169至184頁),告訴人於黃其權骨外科診所主要係因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挫傷就診,有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表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91頁),而告訴人於林淳生診所主要係因背痛、左手腕部未明示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關節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就診,有林淳生診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堪認縱使告訴人於本案前固有多次就醫紀錄,然均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無關。
⒊況且,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固有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
位閉鎖性骨折至林淳生診所就診,有該份病歷資料可佐(院卷第198頁),然前揭「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與本案「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為不同傷勢。並且,大同醫院醫師已明確回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為110年12月22日急診X光呈現之新發生的骨折,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230號函暨告訴人就醫案件回覆表可佐(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既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X光影像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告訴人所述傷害方式相符合,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於遭被告傷害前即已存在,更足堪認此傷勢確為110年12月22日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舊傷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與告訴人一同進行測謊,然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於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指駁如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捐款證明等量刑資料,然被告上述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中陳明(原審卷第275頁),而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縱再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其仍持續捐款之情,經本院衡酌上開量刑之犯情事項及行為人情狀事項,綜合以觀,仍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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