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代表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儒
趙芸亞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檢附足資證明原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之相關文件及繕本,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內1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迄今未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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