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四三五地號、四三六地號、四三九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件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三點二0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坐落臺南縣○○鎮○○段○○○○號、435地號、436地號、43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前述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縣鹽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月2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分割,惟請求准予依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18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縣○○鎮○○段段○○○○號、435地號、436地號、43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北側有15米對外聯絡道路,東側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路○○號建物其面積位置詳如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96年3月9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西側鄰鹽水國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4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北側有15米寬之道路,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鹽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月2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兩造面臨道路之寬度相當,且分割後仍能保有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路○○號之建物,反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建物西南側越界部分面臨拆除之情形,此不僅破壞原物之經濟效用,且易衍生其後兩造糾紛,是較不足採。準此,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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