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