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