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毒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其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4鄰三寮灣42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霧化後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列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員於97年1月26日上午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檢體編號:O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1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思戒絕,竟再為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與二子女待其獨力扶養,且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獄服刑家中將無人照料,請求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家境清寒,需獨力扶養年近七旬雙親及二位未滿10歲子女(有清寒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可稽),認如能令被告戒除毒癮及心理依賴應較逕使其入獄服刑為佳,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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