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
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計算書:97年度簡聲字第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840元││4/5│(計算式:9800×4/5=7840)│└──────────┴────────────────┘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