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魏子晴 被告正財神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及服務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9,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110元(計算式:3,000元+1,11
0元=4,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