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春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進春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