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上訴人 李幸珍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吳曉維 律師被上訴人 迪弘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7.8.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收受三百零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該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述三百零二萬元之款項。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零二萬元係清償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間與上述借款無關之他筆債務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三百零二萬元抵銷附表編號5.7.8.所示借款,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