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上訴人 董永安
張美碧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董永安、張美碧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二人皆犯二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證據,董 黃彩雲 早將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及台中市○○區農會內之存款贈與董永安,則該存款在董黃彩雲死亡時,並非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等二人在取款憑條上簽署董黃彩雲之署名及蓋用董黃彩雲之印章,無非係迎合銀行之作業規定,取出董黃彩雲贈與之財產,與原審認定董黃彩雲死亡後,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云云,係屬二事。原審未審酌董黃彩雲是否早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董永安,而董永安所領取之存款係自己之財產,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等二人在董黃彩雲死亡後,將存款領出,因該存款並非遺產,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並無侵害繼承人之權益,即並無損害於繼承人。而本件董黃彩雲既將存款贈與董永安,則董黃彩雲對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及台中市○○區農會之債權,業已移轉董永安,上訴人等二人係持真正之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則銀行並無任何損害。則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所辯:董黃彩雲生前已將存摺、印章交付保管,且要求身故後由上訴人等二人祭祀、保護財產,上訴人等二人提領存款即非偽造文書云云。說明: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等二人明知董黃彩雲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死亡,已無法取得董黃彩雲之同意及授權前往領款,縱認董黃彩雲生前就其財產有授權上訴人等二人提領,在未經告知繼承人以合法程序處理遺產事宜之情況下,竟冒用已死亡之董黃彩雲名義,分別將董黃彩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及台中市○○區農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董黃彩雲之繼承人對董黃彩雲遺產之繼承及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市○○區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對上訴人等二人所辯,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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