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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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洪○○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常以「爛人」、「王八蛋」、「差勁」等言詞對被上訴人辱罵。且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一日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施以暴力行為,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住家對被上訴人亦有拉扯推擠之暴力行為。另根據婚姻評估報告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如小幼苗般,先天不良、後天失調,已經受到很大的戕害,除非雙方大徹大悟,長時間努力且彼此徹底改變,才有起死回生的可能。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被上訴人先行離家逾二年,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相處而選擇逃離之故,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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