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明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勝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勝明與張 雅惠 間素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雙方就蘇勝明是否承租 張雅惠 所有之華城別墅乙節有所爭執,蘇勝明遂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就上開租賃爭議先草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張雅惠隨即在系爭切結書第1句及第
2句文句間插入「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等文字,並親筆簽名「雅惠」,其意為蘇勝明承租華城別墅13個月期間,僅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蘇勝明緊接在上開張雅惠所插入之字詞下,再增加「我倆之間」等文字。嗣蘇勝明為向張雅惠胞兄 張志銘 證明其已對張雅惠無任何債務存在,反係張雅惠對其仍有欠款,並希望張志銘代為規勸張雅惠勿再去找其家人,乃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中「華城13個月共5,
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以 立可白 塗去而變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切結書影本、其他借據和切結書,及標題為「我沒虧欠張之經過」之紙條,一併傳真予張志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雅惠。案經張雅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蘇勝明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立可白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中「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塗去,再將該塗改過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標題為「我沒虧欠張之經過」之紙條及其他借據和切結書等文件傳真予告訴人張雅惠之胞兄張志銘,以證明其已對告訴人無任何債務存在,反係告訴人對其仍有欠款,並希望張志銘代為規勸告訴人勿再去找其家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之華城別墅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當時其住在該處係因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告訴人仍一直向其索取金錢,其始草擬系爭切結書,要告訴人簽名,嗣其傳真系爭切結書影本給張志銘,目的則在於要告訴人別再妨害、騷擾其家庭;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同時,告訴人還向其借錢,其堅持除非刪除「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否則不願借錢,告訴人同意,其隨即輕輕將該等文字劃掉,故縱其日後在系爭切結書影本上塗刪該等文字,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況告訴人對其根本無租金請求權,此舉對告訴人自無法益侵害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草擬內容為:「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
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之系爭切結書,告訴人隨即在系爭切結書第1句及第2句文句間插入「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等文字,並簽名「雅惠」,被告緊接在上開告訴人所插入之字詞下,再增加「我倆之間」等文字,嗣被告於99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中「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以立可白塗去,再於同年月19日傳真上開塗改後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標題為「我沒虧欠張之經過」之紙條及其他借據和切結書予張志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志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塗改前後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標題為「我沒虧欠張之經過」之紙條及其他借據和切結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僅為系爭切結書之草擬者,而由告訴人親筆署名其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以告訴人為敘述者之口吻、角度所作成,則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權人應為告訴人無訛。
㈡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9年初起,多次在電話中
表示告訴人向其拿錢,其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去找其家人,否則其要以告訴人欠其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其又於99年5月19日傳真前打電話來,稱要傳真一些資料證明告訴人欠錢,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這些錢其都不要了,只要告訴人不再去騷擾其和家人就好,嗣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傳真包含塗改後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來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張千珍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傳真給張志銘的前幾天、前1天及當天都有打電話來,說告訴人有欠其錢,其要查封告訴人經營的補習班等語,復被告、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各次開庭時,就兩人間是否曾有租賃契約、男女朋友關係及金錢往來狀況為何等情始終各執一詞,再參以雙方歷次提出之書狀、資料,亦呈現各說各話之局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相當複雜,私人情感又糾葛頗深,因此,雙方間所簽立各種文書之一字一句及每每增減刪補的痕跡,不論可信性與真實性之程度高低,當皆可作為兩造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過程及最終歸屬之證明,系爭切結書亦不例外,然被告既非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權人,卻擅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中其與告訴人所插入之文字加以塗刪後,再傳真予張志銘,以證明其對告訴人無所虧欠,則該系爭切結書影本已全然無法傳達、證明雙方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狀及用意,自已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縱被告辯稱其傳真系爭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勿再介入其家庭,而與租金無關等語,惟自上開證人張志銘之證詞觀之,被告表示其願以對告訴人之債權作為交換條件,則系爭切結書在此種情況下,仍有其意義和功能存在,而無礙於前揭本件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告又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同時,告訴人還向其借錢
,其堅持除非刪除「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否則不願借錢,告訴人同意,其隨即輕輕將該等文字劃掉云云,惟參以卷附被告塗改前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並無任何刪劃之痕跡,復既告訴人同意刪除上開文字,且雙方間有諸多財務往來之爭議,衡情被告應當以清晰明瞭之方式刪去上開文字,以杜日後糾紛之產生。又如無刪除上開文字,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我有收蘇董房租,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而刪除後之內容則為:「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前者意為被告直至斯時止僅支付告訴人房租5,000元,後者則可解釋為被告已將房租全額付清,兩者文義差距甚遠,且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有無刪減「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乙節,茲事體大,影響被告權益甚巨,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僅「輕輕」將該等文字劃掉。準此,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理有悖,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權人,竟以立可白塗去
系爭切結書影本中「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不論其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此舉業已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再將塗改後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標題為「我沒虧欠張之經過」紙條及其他借據和切結書等文件傳真予張志銘,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張志銘,竟變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並非至惡,所得利益亦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提出,用以證明雙方間感情糾紛或歷次債權債務關係之文書、資料,經本院審閱後認與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案無關,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對被告犯行、罪責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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