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紀洲被告 曄灃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被告 陳偉廸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公司)有股東2名即被告吳正義、陳偉廸,並由吳正義擔任董事乙職,曄灃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吳正義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8月8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0944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100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10
0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78頁、第77頁、第75頁、第13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吳正義擔任曄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曄灃公司、吳正義及陳偉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建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曄灃公司於100年2月21日邀吳正義、陳偉廸及被告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57%機動計息,如未遵期還款或其所用票據遭退票,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甲契約)。該公司再於100年4月29日邀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85%機動計息,如未遵期還款或其所用票據遭退票,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曄灃公司自100年5月27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款契約之附件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規定,系爭借款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曄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曄灃公司同負完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核定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建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雖曾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惟簽約時原告並未告知連帶保證金額上限,亦未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其不知所擔保範圍尚包括甲契約所示300萬元借款在內。再者,其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5萬元,而曄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同時,已偕其與吳正義、陳偉廸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銀行借款,加計曄灃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後,曄灃公司借款總額已高達4,000萬元,顯非其資力所能擔保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曄灃公司、吳正義及陳偉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第6頁、第5頁、第7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係屬可採。又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乙情,有卷附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足證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彼等自應就曄灃公司所欠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黃建銘固辯稱原告於辦理對保時,令其於空白借據上簽名,
既未據實說明其保證責任範圍,亦未核實對保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證人即原告北高雄分行員工 龎震宇 則證稱:系爭借款契約對保係由其辦理對保手續,在此之前其已先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明及職業、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則須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印章,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經伊核對身分證資料與對保人相符後,再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解釋契約內容、借款金額,並告知連帶保證人要與借款人負相同之借款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契約是在契約內容已經填寫完妥後,才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序在其上簽名用印,而非要求連帶保證人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依規定只要有正當收入,是軍公教人員,信用良好者,就適於擔任借款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經核前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授信審核書暨批核證明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應屬可採,黃建銘前開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5,576元,及其中2,169,557元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06,019元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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