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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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欣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㈠及附表五㈡編號1至3、16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主文所示之沒收物,雖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惟參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
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如有第四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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