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iGlazeiPhone手機保護殼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沛瀠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moshi」商標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套、通訊設備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洪沛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c883c240kmo」之成年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50元(運費每次另計60元)之價格,各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iGla
zeiPhone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2個後,於同年3月、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redyen0712」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年5月24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至洪沛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洪沛瀠即將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寄交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edyen0712)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㈡洪沛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洪沛瀠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edyen0712之會員資料及其上線
之IP位址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及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鑑定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iGlazeiPhone手機保護殼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沛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
道「moshi」商標,亦不知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品;其有恐慌症,需買東西發洩壓力,之前買了包含扣案物在內之30至40個左右手機保護殼,因用不到,遂在網路上轉賣出去,且其以1個250元加計運費60元,共310元購入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再以299元售出,並無獲利,亦無販賣之意圖,經查:
⒈參以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redyen0712網頁
列印資料及其上線之IP位址紀錄,被告幾乎毫無間斷地天天上網登入其拍賣帳號,甚至同一天登入數次,且其拍賣帳號全係販賣iPhone手機保護殼、保護套和iPodtouch保護殼,全部商品種類高達258項,網頁上尚有「『預購商品』會於收到買家匯款後與韓國下單,商品到貨時間約12-16個工作日(不含假日),若通知延遲出貨,等待時間就會延長,請您耐心等待。故下標的買家視同可接受可能須要等候最長到貨日,不接受不耐久等因素退貨喔。」、「cocoroni的商品,最近訂單很滿,所以出貨速度會比較慢,請各位大大們要耐心等候唷!!」、「新貨+代購」、「本賣場不定期推出特價商品,請各位大大注意『特價區』唷!」等文字,在在顯示被告係專業之網路拍賣經營者,而非單純地、一次性地在網路上轉賣自己錯買或不需要之物品,苟如被告所稱,其僅是將恐慌症發作時購入之手機保護殼轉賣出去,則何來「預購」、「代購」、「不定期推出特價商品」及「最近訂單很滿,所以出貨速度慢」等情可言,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⒉「moshi」商標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及專賣店舖,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其中「moshi」為蘋果電腦公司所設計之一系列周邊配件產品(包含本件仿冒之iGlazeiPhone手機保護殼)更係該品牌之熱門商品,被告身為一販賣各式各樣蘋果電腦公司產品─iPhone和iPodtouch保護殼之網路賣家,應可合理推論其對於「moshi」產品之種類、真偽及價位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本件被告以1個25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iGlazeiPhon
e手機保護殼,不僅包裝上無一般真品所附之彩色反光防偽貼紙,該價格亦與市場上真品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他牌iPhone手機保護殼,價格動輒600元以上,又其於偵查中自承moshi之iGlazeiPhone手機保護殼真品1個要價800至900元,益徵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之價位顯不合理,足證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⒊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而言。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便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為一專業網路賣家,專門販賣iPhone、iPodtouch之保護殼,已如前述,則其於100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c883c240kmo」之成年賣家購入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2個後,,衡諸常情,被告又於近1個月後之同年2月3日,再次向同一賣家購入同款之手機保護殼2個,顯係將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作販賣之用。復被告購入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之成本為250元(另加計運費60元),賣出之價格為299元(另加計運費40元【郵寄】或49元【7-11超商取貨】或50元【全家、萊爾富、OK超商取貨】),是買受人不論選擇以何種方式配送貨物,被告均能獲利,其販賣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仍屬有利可圖,況揆諸前揭說明,實際獲利與否、獲利多寡均無礙於販賣行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至為灼然,其前
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洪沛瀠意圖營利,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c883c240kmo」之成年賣家販入系爭仿冒手機保護殼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就本件被告犯行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販賣期間(約2月)、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iGlazeiPhone手機保護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