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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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宋明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宋明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參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倫(下稱異議人)前於99年1月27日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復於民國99年5月1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段○○號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當場製單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動之處分履行事項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處異議人行政罰鍰60,0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經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性質上亦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適用上,於法益保護原則下,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罪責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因認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及懲罰之作用,不應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是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並依情狀考量認以定刑案被告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履行事項為適當者,經刑案被告履行完畢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相當之確定力而不再受刑事追訴外,因受緩起訴人履行勞動服務而受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內容,性質為人身自由之剝奪,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係經由此等義務勞務之條件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亦屬於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應屬廣意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堪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四)本件異議人於酒醉駕車吊扣駕駛執照後,復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而車禍,酒測呼吸測定值0.51MG/L」之違規;因該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因該違規行為涉刑事犯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7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經屆滿未經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及施以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裁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進而異議人確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及行政罰之事實,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決書關於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裁決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再罰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又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應係指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行政罰鍰,於法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