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944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李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家琦向訴外人 林偉漢 借款,被告薛有孜及被告李明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家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依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間就被告李家琦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李家琦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起訴狀誤植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因無文書所載應送達處所而退件),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李家琦之住居所地。又被告李家琦及被告李明輝之住所地均係在花蓮縣○○鄉○○00○0號,被告薛有孜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此外,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雖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多數住在花蓮縣地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