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8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96年10月1日、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不計算利息,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並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257,886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8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並有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難謂實際上有何因被告違約受損害可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