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俊華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三樓」,有其一段一三八巷二弄八號四樓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聲請公示送達,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即無從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