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南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七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