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九三O號、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寄藏手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犯持有手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 簡良約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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