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 蘇偉碩 即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佳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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