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通行同段其他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兩造爭執者既為上訴人對63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究竟得否以通行
637地號土地之方式以至公路,無法明確,且因被上訴人在
63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及其他設施,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上訴人所有土地無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陳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 劉再傳 購得嘉義縣○○鄉○○段640、643及64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40、643、644地號土地),因上開3筆土地,西側為他人所有住宅、南側為水道、東側則為他人所有土地及住宅,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因訴外人劉再傳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右記土地452號(即目前之640地號土地)靠公路前連接之空地(國有地)包括出賣給承買人」,故多年來上訴人均由系爭土地北側經同段637地號土地及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出入銜接嘉163號縣道。依上述情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本即得通行相鄰之土地,而上訴人近20年來均由637、639地號土地通行,然被上訴人卻於其所有之637地號土地設置鐵架等物,妨礙上訴人車輛進出收取作物,為此,爰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位於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設置之鐵架及其他設施拆除,並容忍上訴人之通行。
二、原審判決認為可由東南側之灌溉溝渠上興建構造物,即可通行,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65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其所有權人仍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法不得將農田灌溉用之水溝改為得行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同段787、788、79
7、798地號土地(下分稱787、788、797、798地號土地)因該筆水路地一分為二,上訴人所有土地無從藉由該水路地通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可依水利法第46條聲請就上開765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興建構造物,然主管機關可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等目的,撤銷或廢止原先核准上訴人興建構造物之處分,如此上訴人之通行權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中。且上述灌溉渠道僅1.5公尺,過於狹窄,不足供農地通行使用。
三、原審判決稱上訴人可由西南側打掉部分圍牆,即可與上訴人住處旁的空地相連,依其平日之進出方式與公路聯絡。查位於該西南側之圍牆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無權予以拆除;且若依此方式,則通行方式對上訴人甚為不便,距離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為長,因此並不符合袋地之經濟效用與有效利用。又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區○○道」,且面積僅有2至3坪,又為上訴人自購買640、643、644地號土地數十年以來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之公公劉再傳當年出賣土地予上訴人時,即表明「右記土地452號靠公路前連接之空地包括出賣於承買人」,則上訴人通行63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無權利行使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亦願依民法第788條支付相當之償金,或以合理價格購買該土地。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所有640、643、644地號土地之南側為765地號土地,雖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水」,然於農地重劃時,該農田水路已變更開設於同段800地號之國有地(下稱800地號土地),765地號土地已為耕地,並無水路存在,該土地北邊連接上訴人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南邊則連接上訴人所有之788、787地號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797、798地號土地,合計上訴人將其所有之7筆土地,以磚造圍牆圍住,合併耕作。上訴人僅留北側出口,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甲○○所有之639地號土地通行,然依上訴人目前之土地狀況,上訴人所有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均可經由上訴人所有787、788地號土地,再通過800地號○○○鄉道○○路(坐落同段801地號土地,下稱801地號土地)與外界連接,此舉對於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如依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必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甲○○所有之639地號土地,顯然對於鄰地所有人損害較鉅。
二、上訴人可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在同段800地號上聲請興建構造物,即可跨過進入801地號寬12公尺鋪設柏油農路與西邊之中寮公路相通,是以上訴人在800地號灌溉溝渠上架設鐵板或水泥板等構造物以利通行,與水利法第47條及第78條之
3規定無關。又800地號灌溉溝渠之寬度為1.5公尺,上訴人只要在800地號土地之水溝與其所有7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段長度47公尺之其中6公尺長度處,架設板塊即可跨過進入
801地號土地寬12公尺之柏油農路,即可與西邊之中寮公路相通。又上訴人所有前述640地號等7筆土地之西南側圍牆外門牌為嘉義縣鹿草鄉西勢村411號平房係上訴人之住處,其旁有柏油路,上訴人平房前土地有路可通往中寮公路,上訴人稱該柏油路前半段係其所有,後半段係其宗親所有,上訴人之該平房旁有一圍牆係上訴人所有,自可拆除,而無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況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得通行周圍地」亦無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自購買640、
643、644地號土地數十年以來為其通行使用。縱令屬實,然此係當時該土地所有人並無利用計畫,被上訴人既為現所有人,且表明不欲供上訴人通行,顯然對該土地有利用之計畫,法院仍以總體判斷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並非須拘泥於原通行方法而不得變更,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再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肆、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位於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設置之鐵架及其他設施拆除,並容忍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640、643、644地號土地西側為他人所有住宅、南側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65地號土地、東側為他人所有土地及住宅、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63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甲○○所有之638、639地號土地相鄰。另787、788、797、
7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本審卷第42頁)。
二、上訴人主張所有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多年來均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與嘉163號縣道聯絡云云,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又其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參酌上開規定及土地之相鄰位置、形狀、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分述如後: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其南側與非被上訴人所有之765地號土地相連,西側蓋有房屋,北側僅可經過甲○○所有之638、63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需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似非無道理。
(二)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所有權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亦無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有640、643、644地號土地,南側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之765地號土地相鄰,通過765地號土地,則可進入上訴人所有之787、78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787地號土地,則又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800地號(地目為水)土地相鄰,上訴人目前將其所有之640、
643、644、797、798、787及788地號土號等7筆土地合併耕作,除在北側之640地號土地留一出口,經過非上訴人所有之639、637地號土地與嘉163號縣道相聯絡外,該7筆土地四周均建有圍牆,無法通行,坐落上訴人所有上述7筆土地中央之嘉南水利會所有765地號、地目為水之土地,目前並無水道存在,圍牆西南側外門牌為嘉義縣鹿草鄉西勢村411號房屋,此為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住處旁有一柏油路,可通往公路,另東、南(應為偏東南)側圍牆外為水溝,通過上訴人所有之797地號土地,若跨過寬約1.5公尺之灌溉溝渠(坐落800地號土地),則可與寬約12公尺之公路(坐落801地號土地)相通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又農地若與地目為水之水道相鄰,農地所有人若有通行之必要,可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即農地所有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亦經嘉義縣政府以95年2月9日府水利字第095002604號函覆甚詳,足見上訴人經依上述程序向主管機關聲請後,即可在上述寬僅約1.5公尺之灌溉溝渠上興建構造物,通過該灌溉溝渠而與公路相聯絡,亦即上訴人所有之
640、643、644地號3筆土地,可經由嘉南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但目前已無溝渠,且事實上可通行之765地號土地,再經上訴人自己所有之788、787地號,在800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上設置構造物後,可聯絡公路(801地號土地)。此外,上訴人若不欲通過溝渠,亦可以前述方式,再通過其自己所有之797、798地號土地,進入其目前住處即門牌為嘉義縣鹿草鄉西勢村411號房屋旁空地,再依其目前進出住處之方式與外界公路聯絡,故上訴人所有64
0、643、644地號土地應非無適宜方式與外界聯絡。且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非得刻意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再者,為平衡個人所有權之保障及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二種價值,對於所謂袋地通行權仍不得不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避免該權利之行使過於浮濫,而誠實信用原則在此亦應有所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既可以上述方式通過自己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四周已圍有圍牆,僅北側有出口,而強令被上訴人劃地供渠等通行,即與行使權利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2)又上述二種通過上訴人自己土地之通行方式,雖較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之距離為長,然通行至公路最短之距離,並非即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仍須另考慮其他因素,如總體損害、適當性及公平原則等,且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並非必須拘泥於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不可。上訴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已久,縱然屬實,然此或係當時該土地所有人,並無其他利用計畫,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現所有人,且表明不欲供上訴人通行,顯然其對該土地有利用之計畫,揆諸前揭說明,仍以總體判斷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非須拘泥於該原通行方法而不得變更。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640、6
43、644、787、788、797、798地號土地及嘉南水利會所有之同段765地號部分土地,四周以圍牆圍住,僅留北側由被上訴人所有637地號土地進出,依上訴人土地目前均從事農作,上述圍牆內之農地均平整無障礙,並不存在通行困難之事實,上訴人僅需打掉東南側或東側之部分圍牆,再向主管機關聲請在灌溉溝渠上興建構造物,即可與外界公路聯繫;或者打掉西南側部分圍牆,即可與其自己住處旁之空地相連,依其平日之進出方式與公路聯絡。上開二種通行方式,均僅造成上訴人些微不便,卻使得被上訴人得以充分利用其所有之637地號土地,兩相權衡,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37地號土地之選擇,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可認定。
(3)況上訴人僅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37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如欲從北邊與嘉163號縣道聯絡,尚須通過甲○○所有之638或639地號土地。而證人甲○○證稱: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土地等語(詳本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縱本院判決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上訴人所有之640、643及644地號土地,仍不能與嘉163號縣道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3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拆除該土地上設置之鐵架與其他設施,容忍上訴人通行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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