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煊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丑○○、子○○、辛○○、癸○○、戊○○、己○○、丙○○、丁○○、甲○○、壬○○、庚○○等11人,致上開丑○○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子○○、辛○○、癸○○、戊○○、己○○、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甲○○、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辯論終結後始到庭),惟其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寄出前依指示更改為指定數字)寄送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一位開UBER的弟弟「 阿龐 」介紹他的妹妹給我,這位女生在做網拍及線上博弈,她告訴我他們須要租用5、60本金融帳戶存摺,1個人最多租用3本,用來作節稅使用,每個金融帳戶1個月出入不超過150萬元,就不會被扣到營業稅或娛樂稅。1個月分3期(每期10天),1期租金7、
8千元,每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2萬1千元至2萬4千元左右,不是如同通訊軟體LINE上所寫的每個金融帳戶1期租金1萬元,每月3萬元,還要扣手續費跟一些費用,這些都是在LINE的電話中跟我說的。「阿龐」說他有領到第1期的錢,我因為信任「阿龐」,且相信要作節稅使用,才將這3個金融帳戶資料寄給她所指定之人,但我都沒有拿到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二)查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丑○○、子○○、辛○○、癸○○、戊○○、己○○、丙○○、丁○○、甲○○、壬○○、庚○○等11人,致上開丑○○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丑○○、子○○、辛○○、戊○○、己○○、丙○○、丁○○、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18日10
6忠法查密字第A6839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乙○○)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6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61214108號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之基本資料及自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06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乙○○)之開戶資料及106年9月0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20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7442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乙○○)客戶基本資料、106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總行108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53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乙○○)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01日至106年11月27日之交易明細,丑○○提出之簡訊通知轉帳紀錄
1紙,子○○提出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辛○○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1紙,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癸○○)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癸○○)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己○○提出之彰化銀行詳細交易紀錄1張,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丁○○)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壬○○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劉健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承租帳戶者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79至189頁),惟查:⒈依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聊天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對話雙方均未顯示名稱,暫以【成員甲】、【成員乙】代稱,2人對話內容如下:
◎2017(106)年11月22日週三
成員甲: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
招募作業組https://www.pinnacle.com/zh-tw/mobile。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薪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薪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薪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薪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月薪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0,月薪月領18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我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配合期間每期薪水都會先給你,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時間的。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你先了解一下上面的工作性質,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跟我講。
◎2017(106)年11月24日週五
成員乙:哈囉,好了,要寄去哪裡給妳?成員甲:安,是要配合三本帳戶嗎?成員乙:對啊。
成員甲:好的,薪水匯到哪裡?成員乙:三本多少薪水?匯這裡。
成員甲:一期3完(萬)一個月9萬哦。
成員乙:了解,接下來呢?成員甲:配合的三個賬戶分別是什麼銀行的。
成員乙:第一銀行,台灣企銀,永豐銀行成員甲:麻煩把
存簿拍傳給我,戶名跟賬(帳)戶要看得清楚哦,我存檔要用哦。
成員乙;要寄去哪裡?成員甲:我現在教你怎麼寄,我們指定寄7-11交貨便,配
合的賬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提款機修改密碼設定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賬戶餘額。你先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配合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要寄交貨便店到店。收貨門市店名:黎明東、地址:臺中市○○區○○○街○○號、收件人 楊滿意 、電話0000000000。如果你寄出了,麻煩單子一定要拍傳給我,發票也要保留,這樣我們才能幫你查詢什麼時候會到,我們每天收這麼多件,如果沒有單號,我們怎麼知道哪個是你寄給我們的件呢?成員乙:好。
成員甲:麻煩把存簿拍傳給我,戶名跟賬戶要看得清楚哦
,我存檔要用哦。第一銀行,台灣企銀,永豐銀行的存簿拍傳給我哦。
◎2018(107)年3月19日週一【不明離開聊天】。
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之名稱或在LINE之暱稱,無法判斷是否即為被告與承租帳戶者之對話,即不知【成員乙】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對話內容,【成員甲】在106年11月22日雖貼文介紹其為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因此要租用金融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只要存簿及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期10天1萬元,1個月3期3萬元,並逐一列出1本至6本帳戶的租金金額,6本帳戶期領6萬元,月領18萬元。惟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有上述【成員甲】的說明及介紹,並無【成員乙】針對此事提出任何回應、質疑或詢問問題,即無任何雙方相互討論的對話,無從憑以論斷【成員甲】使用如何之話術使【成員乙】之被告,如何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亦不知【成員乙】究竟是否同意出租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成員乙】同意出租其帳戶資料給該公司,其承租帳戶期限多久?每月租金如何給付【成員乙】?及若【成員乙】不願再出租其金融帳戶資料,該公司要如何歸還存簿及提款卡?凡此疑義,均付諸闕如。2日後即10
6年11月24日【成員乙】(被告)即表示要提供3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給對方,逕行詢問【成員甲】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去哪裡給對方,並詢問3個帳戶薪水多少?【成員甲】回稱1個月9萬元,及薪水要匯到哪裡,並指示【成員乙】先修改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再將3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黎明東店)交貨便店到店寄交給收件人楊滿意。則【成員乙】(被告)究竟受到對方如何話術之誤導、引誘、欺騙,而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即無從僅憑上開LINE對話截圖加以推論及確認。則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實尚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係受該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成員之話術誤導、引誘、欺騙,誤信以高價出租金融帳戶,供人作為網路博奕公司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係屬合法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
⒉再就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辯解而論:
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借朋友「
阿明 」做網拍使用。我不知道本名,他住在高雄。我與他不熟,他是我一位弟弟介紹給我認識。我不是賣帳戶給他,他在做直播直銷,說每個禮拜會給我6千元,但我一次都沒有收到錢。(問:你如何交付?)我用寄的,時間是在去年底。我在高雄楠梓的便利商店用宅急便的方式,將
3個帳戶寄給對方。我的帳戶不是出租,是借給外面認的弟弟的朋友用的。現在那個弟弟找不到人了,他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當初是跟我說他朋友做網拍,要省稅金,所以簿子借他們使用,他們有說每個星期會給我6千元,但我沒有說要。(問:你把帳戶寄到哪裡?)我手機被偷,當初LINE也不見了,只知道是在新竹那邊。(問:你交帳戶的什麼東西出去?)提款卡、簿子、密碼。我當初跟弟弟及其朋友聯絡的紀錄沒有留存,因為手機被偷走,我從網路要登入LINE但密碼忘記了,就算登入進去內容也不見了。我認為3個帳戶被騙走都沒有報案,我後來要聯絡這個弟弟都找不到人了等語(偵卷二第31至33頁、第51至52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否認犯罪,我那時候工作不順
利,這是弟弟介紹的,他們說是要節稅,我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的。後來我有找到對話紀錄,我有交給律師。我申辦的3個帳戶有寄給別人,我是106年11月24日寄出去的,我當時是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對方要我改好000000,3個帳戶都一樣。收件人是楊滿意,寄到臺中市○○區○○○街○○號。對方講好一期給我9萬元,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彩作業組,也有給我網址,工作性質就是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他們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能配合,我就是這樣才寄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8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則辯稱:當初是我弟弟說要做網拍用
的,還有要節稅。我基於我弟弟幫助過我的立場,才答應借他使用。但是我有問他應該不是詐騙的那種,他說不是。(問:提示LINE對話截圖,這是你與對方LINE對話嗎?對方是誰?)這是我弟弟的朋友,就是我問他另外節稅的部分,請我弟弟跟我解釋,他就叫這個人跟我對話,跟我解釋帳戶沒有問題,這是我弟弟的朋友跟我對話。(問:
從對話看起來對方是做線上博彩?)對,他是說節稅用。對方說一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3本帳戶期領
3萬元,月領9萬元,但是我沒有領到。對方叫我寄到上面有一個地址。(問:你說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從對話紀錄中哪裡看得出來你有確認?)我是問我弟弟節稅怎麼節稅,我弟弟就叫這個人跟我對話,至於我問是否為詐騙的部分,我是問我弟弟。這LINE已經沒有成員了,之前是一個女生,我沒有看過這個女生。我沒有拿到錢,我是去郵局存款讓保險公司扣款,才發現不能使用,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這個事情。(問:偵訊時你說帳戶借給外面認的弟弟的朋友用,他朋友要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要給6千元,到了提出LINE對話紀錄,變成博奕公司,1本簿子1期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前後價格也不一樣?)這是兩件事情,6千元是針對網拍的部分,節稅的部分我才請他跟我解釋清楚。(問:你寄送這3本帳戶是網拍還是博奕公司?)都有,因為網拍跟博奕公司都是認識的,都是我弟弟的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他們都是認識的?)是我弟弟跟我講的。但是我找不到我弟弟,還好有留對話紀錄。(問:之前講網拍,後來變成博奕,你不覺得奇怪嗎?)我有覺得奇怪的部分,我才問他節稅這段。(問:但是行業都已經不一樣,一個是網拍,一個是博奕?)對,但是他們都是朋友,我有問我弟弟為什麼這樣,他才叫這個人跟我講節稅的事情,我才知道是線上博奕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92頁)。
⑷被告於本院則辯稱:當初一個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
線上博奕,玩賭錢的遊戲,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我租簿子給別人純粹賺租金而已。這個弟弟是在開UBER的司機,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他跟我說有這個訊息,一開始我也不相信,對方有告訴我他用簿子的原因,他也請他妹妹解釋給我聽,有說要節稅的部分,說一個人最多3本,他們有限制的,他們當初跟我說總共需要5、60本簿子。我跟這個小姐除了LINE有對話以外,他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在LINE電話裡跟我講說1本簿子1個月進出不超過150萬元可以節省娛樂稅、營業稅,營業稅不會加重的部分,及他們需要5、60本的簿子。(問:對方跟你租這些簿子,他有跟你說要如何還你、何時還你?)我在LINE的電話中問的,我問他說這個簿子要使用多久,他說1個月1期,第1期的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我收到錢,隨即把簿子寄還給我。1個月以後我可以再決定是否要租給他們,如果我不繼續租給他們,我可以去問周遭朋友有無人要租簿子給他們。(問:依上開LINE的紀錄,1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跟你剛才說的1本簿子1個月7千元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有點不記得,但沒有這麼誇張,他是這樣打,但又要扣手續費,1本1期只有
7、8千元。他當時說1個月會分3期匯錢給我,1期是10天,所以1本簿子1個月是2萬1千元到2萬4千元左右,不是LINE上所寫的一個月3萬元這麼多,這些都是LINE的電話中跟我說的。這個弟弟現在聯絡不到人。我都叫他「阿龐」,全名已經忘記,我的帳戶被通報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這個「阿龐」,但找不到,電話也沒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20至122頁)。
⑸則依被告上開所為辯解,①其先陳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
借給做直播直銷的「阿明」(住高雄),是一個弟弟介紹認識的,「阿明」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會給被告6千元(未 陳明 係指1個帳戶,或3個帳戶),被告在高雄楠梓的便利商店,將帳戶資料寄到新竹,因手機被偷,LINE密碼忘記了,無法登入取得LINE對話紀錄等語。②嗣改稱:對方是線上博彩作業組,工作性質是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他們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他們說是要節稅,對方講好1期(應指1個月3個帳戶)9萬元)在106年11月24日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對方要我改為000000,3個帳戶都一樣。收件人是楊滿意,我寄到臺中市○○區○○○街○○號,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語。③後再改稱:當初是我弟弟說要做網拍用的,還有要節稅,我問弟弟如何節稅,弟弟叫這個人跟我對話。一開始講網拍,LINE上面是節稅的部分,這是兩件事情,
6千元是針對網拍的部分,寄送3個帳戶都有用在網拍跟線上博彩公司,都是認識的,都是我弟弟的朋友。LINE對話是1期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等語。④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線上博奕,說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很多簿子就可以節省很多稅,
1個人最多3本簿子。我跟這個小姐除了LINE有對話以外,她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在LINE電話裡跟我講說1本簿子1個月進出不超過150萬元可以節省娛樂稅、營業稅,營業稅不會加重的部分。我在LINE的電話中問她這個簿子要使用多久,他說第1期的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隨即把簿子寄還給我。1個月以後我可以決定是否要繼續租給他們。LINE的紀錄,是寫1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但對方說要扣手續費跟一些費用,1本1期只有7、
8千元。他當時說1個月會分3期匯錢給我,一期是10天,所以1本簿子1個月是2萬1千元到2萬4千元左右,不是LINE上所寫的一個月3萬元這麼多,這些都是LINE的電話中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被告關於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究竟是提供給「阿明」?「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弟弟」及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弟弟的妹妹」?使用,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其帳戶提供對方用途是作為直播主直銷節稅使用?線上博彩公司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網拍及線上博彩節省娛樂稅、營業稅使用?亦互相矛盾。有關對方租用被告3個帳戶之租金,是
1個禮拜6千元(未陳明係1個帳戶或3個帳戶)?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1個月9萬元?1個帳戶1期10天
7、8千元,1個月6萬3千元至7萬2千元?所述亦相互齟齬,莫衷一是。則被告所為辯解,是否確屬真實即有莫大疑問,已難遽行採信。
⑹再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亦無被告上
開辯解所提及:做直播直銷,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會給被告6千元,做網拍及做博奕公司的人都認識的,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線上博奕,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1個人最多3本簿子,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扣除手續費及一些費用為7、8千元,租用帳戶1個月1期,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被告收到錢,隨即把簿子寄還給被告,被告可以再決定是否要租給他們,如果被告不繼續租給他們,可以去問周遭朋友有無人要租簿子給他們等等之相關討論對話內容及情節。而被告於本院陳稱:一開始也不相信,想說是不是詐騙,基於與弟弟認識一段時間,對方有告知用簿子的原因,是說要節稅,一個人最多3本帳戶,不是來者不拒,他們有限制的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亦與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記載「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薪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薪月領6000
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薪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薪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月薪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0,月薪月領180000」等文字內容不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無法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可信。至於被告陳稱有關上開LINE對話截圖以外,其與對方討論之應答及相關內容,對方是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是在LINE電話中提到者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對照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並無以LINE撥打電話之圖示,所辯亦難信實。又被告於原審自承開設冰淇淋店,每月營業額高達十餘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86頁),是被告並非無經營商業事業之經驗。其於原審亦供稱:「(問:在你經營店期間可以借用別人私人跟你店舖無關的帳戶來進行節稅嗎?)不行。」等語(原審卷第287頁)。故以自身過往經驗,被告亦當知悉並無借用他人帳戶進行節稅之可能,豈可能相信出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會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用。
⑺況若被告確係依LINE對話截圖所示,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
,依指示寄交收件人「楊滿意」,供線上博彩公司作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且約定1期10天3萬元,1個月9萬元租金,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寄出本案3個帳戶資料,亦應詢問確認對方是否確實已收到被告所交寄之3個帳戶資料,10天後或1個月後應收受對方所給付租金,如未收到租金衡情即應立即聯絡詢問對方原由,乃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均無被告詢問確認對方是否已收到被告所交寄之3個帳戶資料、亦無被告未收到租金向對方質問之對話紀錄,實不合常情。再者被告供承: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是去郵局要存款進去讓保險公司扣款,才發現不能使用,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8
4頁)。足見被告寄交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縱然沒有收到對方所承諾給付的租金,亦全然漠不關心,並未報警處理,未向銀行通報停用帳戶,亦未責問對方,凡此種種顯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綜上,被告所提出上開辯解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為憑,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與其所為辯解不合,復有諸多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所辯自難憑採。被告所辯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既難以憑採,堪信被告係於106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⑻至於辯護人提出以「楊滿意」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法院
判決書所整理之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3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65至177頁、第191至21
9頁),其中有19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幫助犯詐欺罪,1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個刑事判決論處該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楊滿意」,係身分不詳之人,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顯無法認定與上開附表及刑事判決書內之「楊滿意」是否確均屬同一人,況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無從以該LINE對話截圖佐證其所辯為可信,上開附表及刑事判決針對「楊滿意」所為判決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已42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從事軍職,退伍後曾開冰淇淋店,每月收入15、16萬元,現從事擺攤及太陽能代工,每月收入平均約8、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200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等,對於上開一般生活常情,實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辯該名身分不詳成年人(「阿明」、博彩公司、弟弟「阿龐」及其妹妹等人),係以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供網拍、節稅、投注會員輸贏結算兌匯等目的使用,若係供合法用途使用,當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辦,無以高價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依對方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有容任其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3個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而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意及犯行云云,應難憑採。
(四)關於洗錢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
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上開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3個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辯護人主張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罪、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使丑○○、子○○、辛○○、癸○○、戊○○、己○○、丙○○、丁○○、甲○○、壬○○、庚○○等11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同時侵害11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洗錢罪1罪處斷。其中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係將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不是給個人,所謂集團不是1個人,至少是3人以上,詐欺集團為共犯,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惟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欺之犯罪手法,並非係對其等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丑○○、子○○、辛○○、戊○○、己○○、丙○○、丁○○、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警卷一第189至195頁、第237至241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5頁、第327至329頁、第347至350頁、第383至385頁、第401至405頁、警卷三第59至63頁、第85至88頁、第207至21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係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當庭為上開陳述,然並未陳明要變更起訴法條,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陳述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論罪法條之適用,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①依卷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於106年11月22日以介紹線上博彩工作為由,遊說被告提供帳戶配合,報酬係每提供1本帳戶,每月3萬元,並表示:「簡單地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嗣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再與對方聯繫應允配合,對方要求被告先將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000000」,並到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交寄存摺、提款卡予「楊滿意」,寄送完成時要傳送交寄單及統一發票照片。以「楊滿意」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各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得原審辯護意旨狀附表所示之記錄。可知確有為眾非寡之人與被告相同因財務困窘,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惑,而提供帳戶資料予「楊滿意」,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從預見或可得而知上開帳戶將使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②原判決認為常人均可認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而取得贓款,固非無見,惟此實係「多數可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之認知,現實社會中,仍存在「少數難以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其等聰明不足、草率有餘,乃至受錢所逼,而一時失慮,被告並非得預見或可得而知,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使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存有「難以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之人格特質,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自難認為被告存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③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雖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之名稱或
在LINE之暱稱,無法判斷是否即為被告與承租帳戶者之對話,即不知其中【成員乙】是否為被告。縱認確屬承租帳戶者與被告之對話,依上開對話內容,僅有對方的說明及介紹,並無被告針對此事提出任何回應、質疑或詢問問題,即無任何雙方相互討論的對話,無從憑以論斷對方使用如何之話術,使被告如何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2日後即106年11月24日被告即表示要提供3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給對方,逕行詢問對方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去哪裡給對方,並詢問3個帳戶薪水多少等情。則被告究竟受到對方如何話術之誤導、引誘、欺騙,而誤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優渥租金,而不會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使用,即無從僅憑上開LINE對話截圖加以推論及確認。則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實尚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係受該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成員之話術誤導、引誘、欺騙,誤信以高價出租金融帳戶,供人作為網路博奕公司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使用,係屬合法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均無被告辯解所
提及:做直播直銷,做網拍要省稅金,每個禮拜會給被告
6千元,做網拍及做博奕公司的人都認識的,弟弟介紹他的妹妹做網拍及線上博奕,每本簿子出入金額1個月不超過150萬元,就不會扣營業稅或娛樂稅,營業稅也不會加重,1個人最多3本簿子,總共需要5、60本簿子,1個帳戶1期10天1萬元,扣除手續費及一些費用為7、8千元,租用帳戶1個月1期,薪水匯到郵局帳戶後,被告收到錢,隨即把簿子寄還給被告,被告可以再決定是否要租給他們,如果被告不繼續租給他們,可以去問周遭朋友有無人要租簿子給他們等等之相關討論對話內容及情節,堪認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無法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可信。且以被告自身過往經驗,其亦當知悉並無租借他人帳戶進行節稅之可能,豈可能相信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會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用,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洗錢之用。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何次所述為真實,已有疑義,而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其所辯細節、經過均不符,違反常情,無從佐證其所與事實相符,而難以採信,即並非認為被告應具有理性以判斷風險,應思慮周密以謹慎處理事情,而不致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上訴理由謂如認被告能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供作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洗錢之用,無異苛責被告應具有理性以判斷風險,應思慮周密以謹慎處理事情,而不致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楊滿意」,係身分不
詳之人,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顯無法認定是否與辯護人提出以「楊滿意」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法院判決書所整理之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所整理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內之「楊滿意」是否確均屬同一人,況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無從以該LINE對話截圖佐證其所辯為可信,上開附表及刑事判決針對「楊滿意」所為判決資料,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辯護人主張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罪云云,均非可採,已詳為論敘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贓物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1人,惟受詐騙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屬低收入戶身分,提出低收入戶證明1紙為憑,目前從事擺攤、太陽能代工等工作,每月收入平均不到9萬元,與父母、4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本案因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丑○○等11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丑○○等11人存、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遲至本案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方式/金額│人頭帳戶││號│(即告││││││訴人)││││├─┼───┼────────────┼─────────┼─────────┤│1│丑○○│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戶名:乙○○││││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4分許匯款2萬9985│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元│帳號:00000000000│├─┼───┼────────────┼─────────┼─────────┤│2│子○○│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戶名:乙○○││││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22分許匯款2萬9985│帳戶:永豐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元│帳號:││││││00000000000000││││├─────────┤│││││106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106年11月25日16時││││││許匯款7985元│││││├─────────┼─────────┤││││106年11月25日15時│戶名:乙○○│││││56分許匯款2萬9985│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元│帳號:00000000000│├─┼───┼────────────┼─────────┼─────────┤│3│辛○○│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戶名:乙○○││││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5分許匯款3030元│帳戶:永豐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000│├─┼───┼────────────┼─────────┼─────────┤│4│癸○○│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戶名:乙○○││││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53分許匯款5812元│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106年11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2212元││├─┼───┼────────────┼─────────┼─────────┤││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戶名:乙○○││5││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28分許匯款4905元│帳戶:永豐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000│├─┼───┼────────────┼─────────┼─────────┤│6│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戶名:乙○○││││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11分許匯款9989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戶名:乙○○││7││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9分許匯款3456元│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號:00000000000│├─┼───┼────────────┼─────────┼─────────┤││丁○○│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戶名:乙○○││8││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58分許匯款2萬9985│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元│帳號:00000000000│├─┼───┼────────────┼─────────┼─────────┤││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戶名:乙○○││9││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設│59分許匯款1萬3908│帳戶:中小企業銀行││││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操作│元│帳號:00000000000││││提款機取消├─────────┤│││││106年11月25日17時││││││1分許匯款2萬3308元││├─┼───┼────────────┼─────────┼─────────┤│10│壬○○│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戶名:乙○○││││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59分許匯款2萬9987│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失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云│元│帳號:00000000000││││云,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11│庚○○│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戶名:乙○○││││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55分許匯款1萬9985│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失多訂購12筆云云,必須操│元│帳號:00000000000││││作提款機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