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上訴人即被告林煊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煊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略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駱鵬年 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果爾,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似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第18頁),因而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判決第19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匯入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額,已經被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上訴人是否成立詐欺份子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