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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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宣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宣云│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49972元││3月26日││算之利息│├──┼────┼─────┼──────┼──────┼───────┤│002│新臺幣│陳宣云│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79960元││3月06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
(一)債務人陳宣云於民國93年05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108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3月25日止累計159,215元正未給付,其中149,972元為本金;9,060元為利息;1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宣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3月05日止累計192,211元正未給付,其中179,960元為消費款;11,051元為循環利息(107/10/7~108/03/05);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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