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邊」。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
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㈢證據部分所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立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搜索,並已於搜索過
程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6公克)而扣押,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48至52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2136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0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翁立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翁立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釋放,由該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16日期滿),刑案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立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35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36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21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