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利用白天沒人注意之際,連續三次在竊取其父丙○○所有之米酒六箱(每箱二十四瓶)及黑豆酒二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元,以二千元轉售不知情之他人。再於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地下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線二捆(計約四百公尺),價值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丁○○保管之十四吋電視機一台,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搬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專修電視」商店,以八百五十元之價額賣與不知情之 賴吉興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丁○○發現電視機遭竊,察看民生醫院內之監視系統,始知上情。迄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公園前,為警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口公園內,起獲上開被竊銅線二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竊盜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吉興於警訊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起獲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所為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因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